【综合性三级甲等医院】【全国卫生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全国百姓放心示范医院】【省级文明单位标兵】

法律法规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应知应会 > 法律法规 >

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文件(一)

来源:时间:2020-07-23 15:55:30点击:
【字体:

甘肃省精神卫生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甘肃省精神卫生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9日   
甘肃省精神卫生条例
  
2016年9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相关部门所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活动,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负责精神障碍患者医疗康复、保障政策的落实,定期与相关部门沟通信息,协调相关部门加强精神卫生医疗服务机构建设,加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知识的宣传。
  公安部门应当掌握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的信息,对精神障碍患者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置;对有肇事肇祸行为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强制医疗。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贫困、流浪乞讨和无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救助,做好精神障碍患者治愈后送回原籍妥善安置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制定患有精神障碍的罪犯的送交、收治、监管政策,配合精神卫生机构处置保外就医罪犯的救治和在押罪犯的治疗、监管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心理健康和精神障碍预防知识的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舆论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配备相应的精神卫生执业医师。
  第六条 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心理咨询机构;
  (三)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四)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康复和托养服务等机构。
  第七条 精神卫生服务内容包括:
  (一)精神障碍的预防;
  (二)心理咨询;
  (三)心理治疗以及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
  (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
  
  (五)有助于公众心理健康的其他服务。
  第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协调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筛查、登记、随访等工作,监测本区域精神疾病流行病学状况,配合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和心理危机干预活动,为其他精神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心理障碍和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
  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的预防,患者管理和康复技术指导服务。
  社区康复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开展以康复为重点的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社区养护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以养护为重点的长期护理和照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区域精神卫生信息平台,为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尊重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不得泄露其相关信息。
  第十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按照执业范围开展下列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一)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的评估;
  (二)心理发展异常的咨询与干预;
  (三)认知、情绪或者行为问题的咨询与干预;
  (四)社会适应不良的咨询与干预。
  心理咨询机构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十一条 心理咨询师从事心理咨询服务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培训和业务指导,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对心理咨询机构进行监督考核。监督考核办法,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心理咨询来访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发现心理咨询来访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并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三)尊重心理咨询来访者的隐私,不得泄露其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障碍患者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障碍患者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障碍患者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动督促、陪护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接受治疗;
  (二)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避免其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
  (三)发现精神障碍患者有肇事肇祸行为,立即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报告;
  (四)协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融入社会;
  (五)支持和配合精神卫生服务机构随访;
  (六)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住院精神障碍患者办理出院手续。
  第十六条 监护人因监护不力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自然年度内未发生肇事肇祸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监护人监护补助。
  第十七条 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及其精神卫生执业医师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提供专业指导和必要的帮助。
  鼓励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为居家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对不予治疗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引发严重躯体疾病的精神障碍患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无法及时取得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可以先行抢救治疗,将治疗的理由告知患者本人和其监护人,并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要强制医疗的,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强制医疗。
  第二十条 查找不到监护人或者单位的精神障碍患者,经救治病情稳定或者治愈的,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甄别和确认身份,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做好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卫生执业医师进行病情评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后,监护人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
  第二十二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住院治疗管理制度,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安全,避免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精神障碍患者行踪不明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其他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及时通知其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二十三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涉及心理咨询对象及精神障碍患者个人信息的,开展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心理咨询对象及精神障碍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因医学教学、学术交流等需要在公开场合介绍心理咨询对象及精神障碍患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其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城乡康复机构的组建和管理,组织开展精神障碍患者生活技能、职业技能康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购买精神卫生相关服务的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购买服务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生理科学技术研究和精神卫生专业人才的培养,将精神医学纳入相关专业的教学计划;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医学院校设置精神卫生专业,培养精神卫生专业人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保障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所需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给予医疗救助;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纳入供养范围;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甘肃省医感染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局,甘肃矿区卫生局,厅直各医疗机构,兰州大学第一、二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甘肃康复中心医院: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提高医疗质量,提升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疗废弃物处理条例》、《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甘肃省医院感染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甘肃省医院感染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全面提高医疗质量,提升医院服务水平,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疗废弃物处理条例》、《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甘肃省医院感染追究管理办法
第二条 医院感染责任追究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地方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病例的报告及责任追究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二)责任相关原则。发生医院感染事件时,要组织专家组核实导致事件发生的直接和间接原因,判定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确定责任追究的对象和范围;
(三)合理稳妥原则。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要以与所承担的责任相符的法律法规的相应条款为依据,必须本着对工作人员负责,推动工作的原则进行;
(四)知情原则。在确定追究责任之前,要告知责任人。
第三条 医院感染管理责任追究的对象和最大范围
医院感染管理责任追究的对象:全省各级各类地方医疗机构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属地卫生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人员。
医院感染管理责任追究的最大范围:专家组认定,虽然能够控制,但造成了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医院感染管理责任追究的内容
(一)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1.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操作规范;
2.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3.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4.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5.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6.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及卫生部有关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各项规定;
7.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二)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事件未按《医院感染管理办法》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三)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和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的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医院感染责任追究程序
(一)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院内感染发生的情节,拟定责任追究意见,提出责任追究的对象和范围;
(二)征求责任追究对象所在地或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三)提请会议研究,确定责任追究决定;
(四)将责任追究决定交由责任追究对象所在地的组织人事部门或单位执行;
(五)与责任追究对象谈话,做好思想工作;
(六)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处理结果。
(七)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六条 有关用语含义
(一)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二)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三)医院感染暴发:是指在医疗机构或其科室的患者中,短时间内发生3例以上同种同源感染病例的现象;
(四)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五)灭菌:杀灭或者消除传播媒介上的一切微生物,包括致病微生物和非致病微生物,也包括细菌芽胞和真菌孢子。
(六)地方医疗机构:指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归口管理的医疗机构以外的所有属地医疗机构。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医务人员考核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务人员执业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护士条例》、《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医师(含助理医师)、护士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务人员,适用本办法对其执业行为进行考核。
第三条 医务人员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记录管理和指导工作,并负责对省属各医疗机构、中央在甘单位三级以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记录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同级医疗机构及辖区内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记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务人员考核每年为一个周期。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师协会组织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市(地)级医师、护理协会等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厅备案。如县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达不到上述要求,可由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全县统一的考核委员会或委托上一级医疗机构或市(地)级医师或护理协会进行考核。
第八条  申请承担医务人员考核任务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首先向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已设立考核委员会的证明文件;
     (三)已制定的考核工作制度;
     (四)其它相关材料。
经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申请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连同上述材料一并分别报相应医师或护士执业注册主管部门。
申请承担医务人员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直接向医师或护士执业注册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已设立医师考核委员会的证明文件;
     (三)已制定的医师考核工作制度;
     (四)其它相关材料
    注册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承担医务人员考核任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虽符合申请条件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未被批准或申请虽经批准但未向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提交上述材料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其医师的考核工作由其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委托其它考核机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主要媒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备案。
第九条 考核机构负责医务人员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考核结果。
第十条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务人员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务人员定期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省、市级考核委员会应当由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县(区)考核委员会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考核委员会应有9~13人组成,组成人员中行政管理人员不超过30%。
第十一条 考核机构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后十五天内将医务人员的考核结果报被考核医师或护士的执业注册主管机关,由被考核执业注册主管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依法对被考核医师或护士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   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十四条 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务人员。考核机构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务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和护士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务人员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务人员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工作成绩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务人员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完成卫生行政部门指令性任务及其他相关任务的情况。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职业道德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医德规范情况以及工作作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情况等。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八条 考核机构应当先对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务人员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务人员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业务水平测评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执业医师要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多发病、一般急症和常用专业技术问题;执业助理医师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能处理上述问题;护理人员要能够娴熟完成本相应专业护理工作,掌握最新护理理念。专业知识及技术操作采取分级考核或考试的方法,即省、市(地)级和县及县以下两级,内容由各级考核委员会确定,或依据基础知识、基本操作和新进展所设立的题库中抽取。个别少数民族地区可申请低一级考核或考试方法。
    第十九条 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务人员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务人员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务人员及其所在机构。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务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务人员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务人员,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  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实行医务人员行为记录制度。医务人员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医务人员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易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简易程序述职报告的书写内容应包括在考核周期内业务开展情况、取得的技术成果、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务人员定期考核执行简易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2个考核周期内年终考核2次优秀者;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参加援外医疗队者;
(四)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被评为全省各类先进者。
其他医务人员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医务人员考核执行简易程序应由医务人员执业注册所在机构提出申请,考核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护士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完成累计3周的专业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八条 被考核医务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务人员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务人员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务人员执业注册信息库。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并记录不良行为记分1分。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护士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务人员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发生吃拿卡要或收受红包、不当得利等经查证属实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作人员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医师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十五)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发生服务态度生、冷、硬、顶,不按医患沟通制度与患者进行有效沟通,不使用文明礼貌用语或用语不规范,与病人或其家属发生争执,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离岗、脱岗、串岗或干私活、进行娱乐活动的;
(十七)使用假劣药品,或销售、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治剂的,并向病人私自出售药品及其他物品的;
(十八)擅自搞业余或兼职服务,动用医疗机构设备为个人和科室谋取私利者;
(十九)违反诊疗原则开大处方、乱检查、滥用药,增加患者负担的;
(二十)参与虚假医疗广告或医疗器械促销宣传的;不执行首诊负责制的;
(二十一)违反医疗服务行为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等。 
 
第六章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省医疗机构注册执业的医护人员,实行不良执业行为年度内累积记分管理制度。
  医护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自然年度为单位,12个月为一个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自然消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将通过群众投诉、来信来访、监督电话、病人问卷调查等途径获取。   
      第三十三条 实行医护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医疗机构应每月在专栏内公布上月医护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及医护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处理意见,公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将医护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引导患者合理选择医护人员。省卫生厅网站将在医政管理栏目及时公布有关医护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累计积分5分以上者)。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调)查中发现医务人员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当事人及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告知医务人员立即改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发现医护人员不良行为后,15个工作日内制作《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通知书》应当载明医务人员基本情况(姓名、资质、执业机构、执业范围等)、不良执业行为的事实、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诊疗护理规范的依据,处置意见,监督检查人员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医务人员不良行为日常监督档案。
  第三十六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超过2分时,属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其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达到1分时,注册部门应及时暂停其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对其进行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至少3个月时间,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务人员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违反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务人员年度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2分者,注册部门应及时暂停其执业活动6个月至12个月,对其进行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至少6个月时间,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合格并报请注册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执业。
连续3个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1分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务人员执业证书,不得再恢复执业。
      第三十九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与其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医疗机构应当将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作为对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业绩评定、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  医务人员对本人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务人员本人。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记入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医务人员行为记录手册》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务人员执业注册信息库。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务人员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务人员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 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务人员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第四十四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务人员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的考核工作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100张以上床位医疗机构登记表
      2.50名医务人员以上预防、保健机构登记表
      3.市、县级卫生局委托医务人员考核机构登记表
          4.医务人员定期考核表
          5.医务人员定期考核结果登记表
          6.医务人员定期考核结果通知书          
7.医务人员不良职业记分通知书
8.    年度医务人员定期考核报表

附件1
100张以上床位医疗机构登记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人:        年   月   日
序号 医疗机构名称 等级 床位数 医师数 护士数 地址 电话
               
               
               
               
               
               
               
               
               
               
               
注:此表以各市卫生局、卫生处及区直各医疗机构为单位填报。
 
附件2
50名医师以上预防、保健机构登记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人:         年  月  日
序号 预防、保健机构名称 医师数 护士数 地   址 联系电话
           
           
           
           
           
           
           
           
           
           
注:此表以各市卫生局及区直预防、保健机构为单位填报。
附件3
市、县级卫生局委托医务人员考核机构登记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人:        年  月  日
委托的市、县级
卫生局
受委托的
考核机构名称
联系电话 考核范围
(被考核机构名称)
拟考核
医师人数
拟考核
护士人数
           
           
           
           
           
           
           
           
           
           
 
 
 
 
附件4               
医务人员考核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专业技术类别 医师:临床、口腔、公卫、中医;护理;医技
资格证书号码   医师执业证书号码   技术职称  
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名称   医疗机构许可证号   医院等级  
本次考核执业类别执业开始时间 年   月  
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情况 □合格 □不合格 在工作中推广应用成熟医疗技术情况 □合格□不合格
考核
信息
考核周期 年    月至    年    月 考核完成时间       年    月    日
考核机构名称    




 
工作
成绩
完成工作数量:  □合格   □不合格
完成工作质量:  □合格   □不合格
其他:
主要负责人:     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职业道德  
□合格   □不合格
 
主要负责人:       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业务水平 测试方式:
测试结果:  □合格   □不合格
主要负责人:       考核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对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的复核意见: □同意□不同意
考核结论:  □合格   □不合格
主要负责人:       考核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  
注:1.在选定的□内划√;2.考核不合格原因、医务人员对考核结果不服并提出复核申请的处理情况及其他需说明的问题记入备注栏。
附件5
医务人员定期考核结果汇总登记表
考核机构(盖章):          考核委员会负责人:               填报日期 :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执业注册机构名称 执业证书编号 类别 专业 考核结果
             
             
             
             
             
             
             
             
             
             
注:本表填写一式三份,考核机构、注册机关、被考核医务人员所在执业机构各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