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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及规范文件(六)

来源:时间:2020-07-23 15:11:40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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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06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1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8至15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 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X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第四十四条 已开展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于2006年9月1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并重新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7、《护理分级》行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医院住院患者互利分级的方法、依据和实施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综合医院。其他类别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2.1护理分级:患者在住院期间,医护人员根据患者病情和(或)自理能力进行评定而确定的护理级别。
2.2自理能力:在生活中个别照料自己的行为能力。
2.3日常生活活动:人们为了维持生存及适应生存环境而每天反复进行的、最基本的、具有共性的活动。
2.4Barthel指数:对患者日常生活活动的功能状态迸行测量,个体得分取决于对一系列独立行为的测量,总分范围在0-100。
3.  护理分级
  3.1护理级别:依据患者病情和自理能力分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和三级护理四个级别。
3.2分级方法
① 患者入院后应根据患者病情严重程度确定病情等级。
② 根据患者Earthel指数总分:确定自理能力的登记(见表1)。
③ 依据病情等级和(或)自理能力等级,确定患者护理分级。
④ 临床医护人员应根据患者的病情和自理能力的变化动态调整患者护理分级。
3.3分级依据
①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可确定为特级护理:
a.  维持生命,实施抢救性治疗的重症监护患者;
b.  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发生病情变化需要进行监护、抢救的患者;
c.  各种复杂或大手术后、严重创伤或大面积烧伤的患者。
②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可确定为一级护理:
a.  病情趋向稳定的重症患者;
b.  病情不稳定或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患者;
c.  手术后或治疗期间需要严格卧床的患者;
d.  自理能力重度依赖的患者。
③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可确定为二级护理:
a.  病情趋于稳定或未明确诊断前,仍需观察,且自理能力轻度依赖的患者;
b.  病情稳定,仍需卧床,且自理能力轻度依赖的患者;
c.  病情稳定或处于康复期,且自理能力中度依赖的患者。
④ 病情稳定或处于康复期,且自理能力轻度依赖或无需依赖的患者,可确实为三级护理。
4.  自理能力分级实施要求
   4.1分级依据:采用Barthel指数评定量表(见附录A
)对日常生活活动进行评定,根据Barthel指数总分,确定自理能力等级。
   4.2分级:对进食、洗澡、修饰、穿衣、控制大便、控制小便、如厕、床椅转移、平地行走、上下楼梯10个项目进行评定,将各项得分相加即为总分。根据总分,将自理能力分为重度依赖、中度依赖、轻度依赖和无需依赖四个等级(见表1)。
 
自理能力等级 等级划分标准 需要照护程度
重度依赖 总分≤40分 全部需要他人照护
中度依赖 总分41-60分 大部分需要他人照护
轻度依赖 总分61-99分 少部分需要他人照护
无需依输 总分100分 无需他人照护
 
5.  实施要求
   5.1临床护士应根据患者的护理分级和医师制定的诊疗计划,为患者提供护理服务。
   5.2应根据息者护理分级安排具备相应能力的护士。
   
附录A
Barthel指数评定量表
1.Barthel指数(BI)评定量表
序号 项目 完全独立 需部分帮助 需极大帮助 完全依赖
1 进食 10 5 0 -
2 洗澡 3 0 - -
3 修饰 5 0 - -
4 穿衣 10 5 0 -
5 控制大便 10 5 0 -
6 控制小便 10 5 0 -
7 如厕 10 5 0 -
8 床椅转移 15 10 5 0
9 平地行走 15 10 5 0
10 上下楼梯 10 5 0 -
Barthel指数总分:   分
注: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在每个项对应的得分上划“√”
 
2.  Barthel指数评定细则
(1)     进食:用合适的餐具将食物用容器送到口中,包括筷子(勺子或叉子)取食物、对碗(碟)的把持、咀嚼、吞咽等过程。
  10分:可独立进食。
  5分:需部分帮助。
  0分:需极大帮助或完全依赖人,或留置胃管。
(2)洗澡
   5分:准备好洗澡水后,可自己独立完成洗澡过程。
   0分:在洗澡过程中徐亚他人帮助。
(3)修饰:包括洗脸、刷牙、梳头、刮脸等。
   5分:可独立完成。
   0分:需他人帮助。
(4)穿衣:包括穿(脱)衣服、系扣子、拉拉链、穿(脱)鞋袜、系鞋带等。
   10分:可独立完成。
   5分:需他人帮助。
   0分:需极大帮助或完全依赖他人。
(5)控制大便
   10分:可控制大便。
   5分:偶尔失控,或需要他人提示。
   0分:完全失控。
(6)控制小便
 10分:可控制大便。
   5分:偶尔失控,或需要他人提示。
   0分:完全失控,或留置导尿管。
(7)如厕:包括去厕所、解开衣裤、擦净、整理衣裤、冲水等过程。
   10分:可独立完成。
   5分:需他人帮助。
   0分:需极大帮助或完全依赖他人。
 (8)床椅转移
15分:可独立完成。
10分:需要部分帮助。
    5分:需极大帮助。
    0分:完全依赖他人。
(9)平地行走
15分:可独立在平地上行走45m。
10分:需要部分帮助。
    5分:需极大帮助。
    0分:完全依赖他人。
(10)上下楼梯
10分:可独立上下楼梯。
    5分:需部分帮助。
0分:需极大帮助或完全依赖他人。
参考文献:性和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卫生部 2009

18、《静脉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行业标准
(2014年5月1日)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静脉治疗护理技术操作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从事静脉治疗护理技术操作的医护人员。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Z/T 213 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接触防护导则
WS/T 313 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静脉治疗 infusion therapy
将各种药物(包括血液制品)以及血液,通过静脉注入血液循环的治疗方法,包括静脉注射、静脉输液和静脉输血;常用工具包括:注射器、输液(血)器、一次性静脉输液钢针、外周静脉留置针、中心静脉导管、经外周静脉置入中心静脉导管、输液港以及输液辅助装置等。
3.2
中心静脉导管central venous catheter
经锁骨下静脉、颈内静脉、股静脉置管置管,尖端位于上腔静脉或下腔静脉的导管。
3.3
经外周静脉置入中心静脉导管 peripherally inserted centralcatheter
经上肢贵要静脉、肘正中静脉、头静脉、肱静脉,颈外静脉(新生儿还可通过下肢大隐静脉、头部颞静脉、耳后静脉等)穿刺置管,尖端位于上腔静脉或下腔静脉的导管。
3.4
输液港implantable venous access port
完全植入人体内的闭合输液装置,包括尖端位于上腔静脉的导管部分及埋植于皮下的注射座。
3.5
无菌技术aseptic technique
在执行医疗、护理操作过程中,防止一切微生物侵入机体,保持无菌物品及无菌区域不被污染的技术。
3.6
导管相关性血流感染 catheter related blood stream infection
带有血管内导管或者拔除血管内导管48小时内的患者出现菌血症或真菌血症,并伴有发热(>38℃)、寒颤或低血压等感染表现,除血管导管外没有其他明确的感染源。实验室微生物学检查显示:外周静脉血培养细菌或真菌阳性;或者从导管段和外周血培养出相同种类、相同药敏结果的致病菌。
3.7
药物渗出 infiltration
静脉输液过程中,非腐蚀性药液进入静脉管腔以外的周围组织。
3.8
药物外渗 extravasation
静脉输液过程中,腐蚀性药液进入静脉管腔以外的周围组织。
3.9
药物外溢 spill
在药物配置及使用过程中,药物意外溢出暴露于环境中,如皮肤表面、台面、地面等。
 缩略语
下列缩略语适用于本文件
CVC:中心静脉导管(central venous catheter)
PICC:经外周静脉置入中心静脉导管(peripherally inserted centralcatheter)
PN:肠外营养(parenteral nutrition)
PORT:输液港(implantable venous access port)
PVC: 外周静脉导管(peripheral venous catheter)
 基本要求
5.1 静脉药物的配置和使用应在洁净的环境中完成。
5.2 实施静脉治疗护理技术操作的医务人员应为注册护士、医师和乡村医生,并应定期进行静脉治疗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及技能培训。
5.3 PICC置管操作应由经过PICC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考核合格且有5年及以上临床工作经验的操作者完成。
5.4 应对患者和照顾者进行静脉治疗、导管使用及维护等相关知识的教育。
 操作程序
6.1  基本原则
6.1.1 所有操作应执行查对制度并对患者进行两种以上的身份识别,询问过敏史。
6.1.2 穿刺针、导管、注射器、输液(血)器、及输液附加装置等应一人一用一灭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具不应重复使用。
6.1.3 易发生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的高危病区宜选用一次性安全型注射和输液装置
6.1.4 静脉注射、静脉输液、静脉输血及静脉导管穿刺和维护应遵循无菌技术操作原则。
6.1.5 操作前后应执行WS/T 313规定,不应以戴手套取代手卫生。
6.1.6 置入PVC时宜使用清洁手套,置入PICC时宜遵守最大无菌屏障原则。
6.1.7 PICC穿刺以及PICC、CVC、PORT维护时,宜使用专用护理包。
6.1.8 穿刺及维护时应选择合格的皮肤消毒剂,宜选用2%葡萄糖酸氯己定乙醇溶液(年龄<2个月的婴儿慎用)、有效碘浓度不低于0.5%的碘伏或2%碘酊溶液和75%酒精。
6.1.9 消毒时应以穿刺点为中心用力擦拭,至少消毒两遍或遵循消毒剂使用说明书,待自然干燥后方可穿刺。
6.1.10 置管部位不应使用丙酮、乙醚等有机溶剂,不宜在穿刺部位使用抗菌油膏。
6.2  操作前评估
6.2.1 评估患者的年龄、病情、过敏史、静脉治疗方案、药物性质等,选择合适的输注途径和静脉治疗工具。
6.2.2 评估穿刺部位皮肤情况和静脉条件,在满足治疗需要的情况下,尽量选择较细、较短的导管。
6.2.3 一次性静脉输液钢针宜用于短期或单次给药,腐蚀性药物不应使用一次性静脉输液钢针。
6.2.4 外周静脉留置针宜用于短期静脉输液治疗,不宜用于腐蚀性药物等持续性静脉输注。
6.2.5 PICC宜用于中长期静脉治疗,可用于任何性质的药物输注,不应用于高压注射泵注射造影剂和血液动力学监测(耐高压导管除外)。
6.2.6 CVC可用于任何性质的药物输注、血液动力学的监测,不应用于高压注射泵注射造影剂(耐高压导管除外)。
6.2.7 PORT可用于任何性质的药物输注,不应使用高压注射泵注射造影剂(耐高压导管除外)。
6.3  穿刺
6.3.1 PVC穿刺
6.3.1.1 包括一次性静脉输液及外周静脉留置针穿刺。
6.3.1.2 PVC穿刺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a)  取舒适体位,解释说明穿刺目的及注意事项;
b)  选择穿刺静脉,皮肤消毒;
c)  穿刺点上方扎止血带,绷紧皮肤穿刺进针,见回血后可再次进入少许;
d)  如为外周静脉留置针则固定针芯,送外套管入静脉,退出针芯,松止血带;
e)  选择透明或纱布类无菌敷料固定穿刺针,敷料外应注明日期、操作者签名。
6.3.1.3 PVC穿刺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a)  宜选择上肢静脉作为穿刺部位,避开静脉瓣、关节部位以及有疤痕、炎症、硬结等处的静脉;
b)  成年人不宜选择下肢静脉进行穿刺;
c)  小儿不宜首选头皮静脉;
d)  接受乳房根治术和腋下淋巴结清扫术的患者应选健侧肢体进行穿刺,有血栓史和血管手术史的静脉不应进行置管;
e)  一次性静脉输液钢针穿刺处的皮肤消毒范围直径应≥5cm,外周静脉留置针穿刺处的皮肤消毒范围直径应≥8cm,应待消毒液自然干燥后再进行穿刺;
f)  应告知患者穿刺部位出现肿胀、疼痛等异常不适时,及时告知医务人员。
6.3.2 PICC穿刺
6.3.2.1 PICC穿刺按以下步骤进行:
a)  核对确认置管医嘱,查看相关化验报告;
b)  确认已签署置管知情同意书;
c)  取舒适体位,测量置管侧的臂围和预置管长度,手臂外展与躯干成45°~90°,对患者需要配合的动作进行指导;
d)  以穿刺点为中心消毒皮肤,直径≥20cm,铺巾、建立最大化无菌屏障;
e)  用生理盐水预冲导管,检查导管完整性;
f)  在穿刺点上方扎止血带,按需要进行穿刺点局部浸润麻醉,实施静脉穿刺,见回血后降低角度进针少许,固定针芯,送入外套管,退出针芯,将导管均匀缓慢送入至预测量的刻度;
g)  抽回血,确认导管位于静脉内,冲封管后应选择透明或纱布类无菌敷料固定导管,敷料外应注明日期、操作者签名;
h)  通过X线片确定导管尖端位置;
i)  应记录穿刺静脉、穿刺时间、导管刻度、导管尖端位置等,测量双侧上臂臂围并与置管前对照。
6.3.2.2 PICC穿刺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a)  接受乳房根治术或腋下淋巴结清扫的术侧肢体、锁骨下淋巴结肿大或有肿块侧、安装起搏器侧不宜进行同侧置管,患有上腔静脉压迫综合征的患者不宜进行置管;
b)  宜选择肘部或上臂静脉作为穿刺部位,避开肘窝、感染及有损伤的部位;新生儿还可选择下肢静脉、头部静脉和颈部静脉;
c)  有血栓史、血管手术史的静脉不应进行置管;放疗部位不宜进行置管。
6.4  应用
6.4.1 静脉注射
6.4.1.1 应根据药物及病情选择适当推注速度。
6.4.1.2 注射过程中,应注意患者的用药反应。
6.4.1.3 推注刺激性、腐蚀性药物过程中,应注意观察回血情况,确保导管在静脉管腔内。
6.4.2 静脉输液
6.4.2.1 应根据药物及病情调节滴速。
6.4.2.2 输液过程中,应定时巡视,观察患者有无输液反应,穿刺部位有无红、肿、热、痛、渗出等表现。
6.4.2.3 输入刺激性、腐蚀性药物过程中,应注意观察回血情况,确保导管在静脉内。
6.4.3  PN
6.4.3.1 宜由经培训的医护人员在层流室或超净台内进行配制。
6.4.3.2 配好的PN标签上应注明科室、病案号、床号、姓名、药物的名称、剂量、配制日期和时间。
6.4.3.3 宜现用现配,应在24小时内输注完毕。
6.4.3.4 如需存放,应在4℃冰箱内,并应复温后再输注。
6.4.3.5 输注前应检查有无悬浮物或沉淀,并注明开始输注的日期及时间。
6.4.3.6 应使用单独输液器匀速输注。
6.4.3.7 单独输注脂肪乳剂时,输注时间应严格遵照药物说明书。
6.4.3.8 在输注的PN中不应添加任何药物。
6.4.3.9 应注意观察患者对PN的反应,及时处理并发症并记录。
6.4.4  密闭式输血
6.4.4.1 输血前应了解患者血型、输血史及不良反应史。
6.4.4.2 输血前和床旁输血时应分别双人核对输血信息,无误后才可输注,
6.4.4.3 输血起始速度宜慢,应观察15min无不适后再根据患者病情、年龄及输注血制品的成分调节滴速。
6.4.4.4 血制品不应加热,不应随意加入其它药物。
6.4.4.5 全血、成分血及其它血液制品应从血库取出后30min内输注,1个单位的全血或成分血应在4h内输完。
6.4.4.6 输血过程中应对患者进行监测。
6.4.4.7 输血完毕应记录,空血袋应低温保存24h。
6.5  静脉导管的维护
6.5.1  冲管及封管
6.5.1.1 经PVC输注药物前宜通过输入生理盐水确定导管在静脉内;经PICC、CVC、PORT输注药物前宜通过回抽血液来确定导管在静脉内。
6.5.1.2 PICC、CVC、PORT的冲管和封管应使用10ml以上注射器或一次性专用冲洗装置。
6.5.1.3 给药前后宜用生理盐水脉冲式冲洗导管,如果遇到阻力或者抽吸无回血,应进一步确定导管的通畅性,不应强行冲洗导管。
6.5.1.4 输液完毕应用导管容积加延长管容积2倍的生理盐水或肝素盐水正压封管。
6.5.1.5 肝素盐水的浓度,PORT可用100U/ml,PICC及CVC可用0~10u/ml。
6.5.1.6 连接PORT时应使用专用的无损伤针穿刺,持续输液时无损伤针应每7天更换一次。
6.5.1.7 PORT在治疗间歇期应至少每4周维护一次。
6.5.1.8 PICC导管在治疗间歇期间应至少每周维护一次。
6.5.2  敷料的更换
6.5.2.1 应每日观察穿刺点及周围皮肤的完整性。
6.5.2.2 无菌透明敷料应至少每7天更换一次,无菌纱布敷料应至少每2天更换一次;若穿刺部位发生渗液、渗血时应及时更换敷料;穿刺部位的敷料发生松动、污染等完整性受损时应立即更换。
6.6  输液(血)器及输液附加装置的使用
6.6.1 输注药品说明书所规定的避光药物时,应使用避光输液器。
6.6.2 输注脂肪乳剂、化疗药物以及中药制剂时宜使用精密过滤输液器。
6.6.3 输注的两种不同药物间有配伍禁忌时,在前一种药物输注结束后,应冲洗或更换输液器,并冲洗导管,再接下一种药物继续输注。
6.6.4使用输血器时,输血前后应用无菌生理盐水冲洗输血管道;连续输入不同供血者的血液时,应在前一袋血输尽后,用无菌生理盐水冲洗输血器,再接下一袋血继续输注。
6.6.5输液附加装置包括三通、延长管、肝素帽、无针接头、过滤器等,应尽可能减少输液附加装置的使用。
6.6.6 输液附加装置宜选用螺旋接口,常规排气后与输液装置紧密连接。
6.6.7 经输液接头(或接口)进行输液及推注药液前,应使用消毒剂多方位擦拭各种接头(或接口)的横切面及外围。
6.7  输液(血)器及输液附加装置的更换
6.7.1 输液器应每24小时更换1次,如怀疑被污染或完整性受到破坏时,应立即更换。
6.7.2 用于输注全血、成份血或生物制剂的输血器宜4小时更换一次。
6.7.3 输液附加装置应和输液装置一并更换,在不使用时应保持密闭状态,其中任何一部分的完整性受损时都应及时更换。
6.7.4 外周静脉留置针附加的肝素帽或无针接头宜随外周静脉留置针一起更换;PICC、CVC、PORT附加的肝素帽或无针接头应至少每7天更换1次;肝素帽或无针接头内有血液残留、完整性受损或取下后,应立即更换。
6.8   导管的拔除
6.8.1 外周静脉留置针应72h~96h更换一次。
6.8.2 应监测静脉导管穿刺部位,并根据患者病情、导管类型、留置时间、并发症等因素进行评估,尽早拔除。
6.8.3 PICC留置时间不宜超过1年或遵照产品使用说明书。
6.8.4 静脉导管拔除后应检查导管的完整性,PICC、CVC、PORT还应保持穿刺点24h密闭性。
 静脉治疗相关并发症处理原则
7.1  静脉炎
7.1.1 应拔除PVC,可暂时保留PICC;及时通知医师,给予对症处理。
7.1.2 将患肢抬高、制动,避免受压。必要时,应停止在患肢静脉输液。
7.1.3 应观察局部及全身情况的变化并记录。
7.2  药物渗出与药物外渗
7.2.1 应立即停止在原部位输液,抬高患肢,及时通知医师,给予对症处理。
7.2.2 观察渗出或外渗区域的皮肤颜色、温度、感觉等变化及关节活动和患肢远端血运情况并记录。
7.3  导管相关性静脉血栓形成
7.3.1 可疑导管相关性静脉血栓形成时,应抬高患肢并制动,不应热敷、按摩、压迫,立即通知医师对症处理并记录。
7.3.2 应观察置管侧肢体、肩部、颈部及胸部肿胀、疼痛、皮肤温度及颜色、出血倾向及功能活动情况。
7.4  导管堵塞
7.4.1 静脉导管堵塞时,应分析堵塞原因,不应强行推注生理盐水。
7.4.2 确认导管堵塞时,PVC应立即拔除,PICC、CVC、PORT应遵医嘱及时处理并记录。
7.5  导管相关性血流感染
可疑导管相关性血流感染时,应立即停止输液,拔除PVC,暂时保留PICC、CVC、PORT,遵医嘱给予抽取血培养等处理并记录。
7.6  输液反应
7.6.1 发生输液反应时,应停止输液,更换药液及输液器,通知医师,给予对症处理,并保留原有药液及输液器。
7.6.2 应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并记录。
7.7  输血反应
7.7.1 发生输血反应立即减慢或停止输血,更换输血器,用生理盐水维持静脉通畅,通知医生给予对症处理,保留余血及输血器,并上报输血科。
7.7.2 应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并记录。
 职业防护
8.1  针刺伤防护
针刺伤防护操作按GBZ/T 213执行
8.2  抗肿瘤药物防护
8.2.1 配置抗肿瘤药物的区域应为相对独立的空间,宜在Ⅱ级或 Ⅲ 级垂直层流生物安全柜内配置。
8.2.2使用抗肿瘤药物的环境中可配备溢出包,内含防水隔离衣、一次性口罩、乳胶手套、面罩、护目镜、鞋套、吸水垫及垃圾袋等。
8.2.3 配药时操作者应戴双层手套(内层为PVC手套,外层为乳胶手套)、一次性口罩;宜穿防水、无絮状物材料制成、前部完全封闭的隔离衣;可佩戴护目镜;配药操作台面应垫以防渗透吸水垫,污染或操作结束时应及时更换。
8.2.4 给药时,操作者宜戴双层手套和一次性口罩;静脉给药时宜采用全密闭式输注系统。
8.2.5 所有抗肿瘤药物污染物品应丢弃在有毒性药物标识的容器中。
8.2.6 抗肿瘤药物外溢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处理:
a)  操作者应穿戴个人防护用品;
b)  应立即标明污染范围,粉剂药物外溢应使用湿纱布垫擦拭,水剂药物外溅应使用吸水纱布垫吸附,污染表面应使用清水清洗;
c)  如药液不慎溅在皮肤或眼睛内,应立即用清水反复冲洗;
d)  记录外溢药物名称、时间、溢出量、处理过程以及受污染的人员。